薄某、孙某再审行政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冀行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薄某,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某,女,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再审申请人薄某、孙某因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赔偿协议无效一案,不平本院(2016)冀行终461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67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薄某、孙某申请再审称: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唐山市中心城区二环路工程项目(开平段)地方事情指挥办公室(以下简称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是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派出机构,其在没有执法、法例或者规章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再审申请人对此不平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划定,应当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二、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未起诉过再审申请人任何案件,纵然存在纠纷,也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置惩罚,且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划定的土地、衡宇等征收征用赔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
请求打消原一、二审裁定。2016年4月19日,薄某、孙某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称,2015年1月17日,薄某在被欺骗、胁迫下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现;因占地属于征收行为,依法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举行,《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的甲方唐山市中心城区二环路工程项目(开平段)地方事情指挥办公室(以下简称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另外,该协议侵犯了其他共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属无权处分行为。请求法院讯断:一、确认薄某与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无效;二、案件诉讼用度由被告负担。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与薄某签订《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是受唐山市城投团体都会二环线建设运营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举行的民事行为,并非为推行行政治理职能举行的行政行为,且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起诉清除故障的民事诉讼关联案件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薄某、孙某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遂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冀02行初60号行政裁定,对薄某、孙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薄某、孙某不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是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派出机构,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未起诉过薄某、孙某任何案件,纵然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起诉了其他相关人,对于本案的情形也应当是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本案的项目为征收薄某、孙某养殖用地及衡宇的土地征收行为,并非一审裁定中所述的唐山市城投团体都会二环线建设运营治理有限公司委托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举行的民事行为,涉案的《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属于执法划定的土地、衡宇等征收征用赔偿协议,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规模。请求打消一审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二审认为,薄某、孙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杜桂杰与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无效,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原审裁定对薄某、孙某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行终461号行政裁定,驳回薄某、孙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薄某、孙某不平本院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67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系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组建的暂时机构,卖力管理唐山市二环路建设工程在唐山市开平区内的征地拆迁等详细事务,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的性质为土地衡宇征收赔偿协议。
薄某、孙某认为《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书》是在受欺骗、胁迫下签订的,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不具有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且该协议还侵犯了其他共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讯断确认与二环路开平段指挥办公室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赔偿协议》无效,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划定,薄某、孙某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原一、二审以薄某、孙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裁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执法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薄某、孙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建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划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议,裁定如下:一、打消本院(2016)冀行终461号行政裁定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行初6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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